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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鑫亚门窗幕墙有限责任公司与西安杰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时间: 2022-06-28      276     分享: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西安鑫亚门窗幕墙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阮宏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理论,陕西邦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晓俊,陕西邦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西安杰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毛晓辉,陕西宣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小岚,女,汉族,1964年11月21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
再审申请人西安鑫亚门窗幕墙有限责任公司(原名西安航达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西安杰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杰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西民四终字第00245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鑫亚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缺乏证据支持且适用法律错误,严重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一、二审法院判决申请人支付被申请人35万元配合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法院判决申请人承担维修费违背法律规定及客观事实。虽然本案经过鉴定机构鉴定,但7#、8#楼的工程量认定与实际严重不符,漏算了1124.072平方米的推拉窗面积。请求撤销(2012)西民四终字第00245号民事判决书。
被申请人杰信公司提交意见称,关于配合费的问题,双方在合同第九条中明确约定,由鑫亚公司承担配合费。关于维修费的问题,工程已经经过质监站检验,杰信公司为了避免了损失扩大甩项竣工。经过鉴定,鑫亚公司安装的玻璃破损严重,杰信公司为此向业主支付了巨额违约金。关于7#、8#楼的工程量问题。鑫亚公司在一审时对鉴定报告予以确认,二审法院对其要求重新鉴定未予支持正确,应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配合费的问题,杰信公司与鑫亚公司签订的《合同书》第九条约定,土建方配合费由鑫亚公司承担,但未明确约定配合费的具体数额。二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按照陕西省建设厅发布的建筑工程定额中的取费比例确定鑫亚公司承担的配合费比例并无不当。
关于维修费的承担问题。经查,在一审诉讼过程中,杰信公司提出对工程质量鉴定申请。经委托陕西信远建设监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鑫亚公司所安装工程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370户铝合金窗存在的质量问题属加工工艺和在施工安装过程中工艺质量控制不到位所致,修复费用为510066.38元。杰信公司与鑫亚公司虽无铝合金窗分项工程的验收报告,但杰信花园小区1#—8#楼工程已经进行了竣工验收,在各次竣工验收会议纪要中均明确提出施工的铝合金窗存在工程质量问题,要求对质量问题抓紧整改,鑫亚公司亦表示对业主提出的问题进行彻底解决。故本案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之情形。二审法院根据鉴定报告判令鑫亚公司向杰信公司支付铝合金窗的修复费用510066.38元并无不当。
关于7#、8#楼工程量的问题。经查,在一审诉讼过程中,鑫亚公司提出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申请。经法院委托陕西先锋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对鑫亚公司安装工程进行了鉴定。鑫亚公司、杰信公司均于2011年11月18日向一审法院明确表示,对1#、3#、5#、6#、7#、8#楼铝合金窗工程量的计算,以原鉴定机构鉴定报告为准。在二审诉讼过程中,鑫亚公司申请对7#、8#楼的工程量重新实测,杰信公司申请对3#、6#楼的工程量重新实测,二审法院委托西安科信房地产测量有限责任公司进行实测,因已不具备鉴定条件,且鑫亚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的7#、8#楼具有少算、漏算工程量的情形及少算、漏算的具体价款,故二审法院对鑫亚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鑫亚公司在申请再审过程中称杰信公司故意设置人为障碍导致鉴定无法进行,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故其该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鑫亚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西安鑫亚门窗幕墙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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