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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3.06.16

      电商法中电子商务主体的权利与义务

      电商法中电子商务主体的权利与义务 前 言 随着人们网购习惯的常态化,越来越多的经营主体加入到电商的队伍中,大多消费者也乐于通过网络店铺进行消费,网络电商因其具有便捷、高效的特性而发展迅速。经过十几年的发展,电子商务的监管以及运营体系已趋于成熟,《电子商务法》历经五年打磨,自2019年正式施行,揭开了电子商务法制进程的新篇章。本文将对电子商务法中电子商务主体以及各主体的的权利与义务进行分析探讨。 一、什么是电子商务? (一)电子商务的定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二条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电子商务活动,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电子商务,是指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活动。 法律、行政法规对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金融类产品和服务,利用信息网络提供新闻信息、音视频节目、出版以及文化产品等内容方面的服务,不适用本法。 (二)电子商务的通常流程 二、电子商务的主体 (一)电子商务经营者 是指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从事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其中包括 1、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 指在电子商务中为交易双方或者多方提供网络经营场所、交易撮合、信息发布等服务,供交易双方或者多方独立开展交易活动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2、平台内经营者 通过电子商务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电子商务经营者。 3、通过自建网站、其他网络服务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电子商务经营者 如通过自建网站等电子商务的途径进行信用评价、宣传推广、网络接入、支付结算、物流、快递等业务的经营主体。 (二)消费者 指为满足生活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由国家专门法律确认其主体地位和保护其消费权益的个人。 三、电子商务主体的权利与义务 (一)电子商务经营者的义务 1、电子商务经营者的义务(适用于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平台内经营者以及通过自建网站、其他网络服务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电子商务经营者) (1)主体资格登记义务; (2)纳税义务,同时有享受税收优惠的权利; (3)如商品或服务本身须许可方可销售时需依法取得许可; (4)依法经营的义务; (5)向消费者出具购货凭证或服务单据的义务; (6)重要经营信息披露义务,包括经营主体资格信息披露、经营主体业务终止信息披露、商品与服务信息披露; (7)个人信息保护义务; (8)不得滥用支配地位,排除、限制竞争; (9)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要求电子商务经营者提供有关电子商务数据信息的,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提供; (10)按约定方式、时限向消费者交付,并承担运输风险责任,消费者另选快递物流除外; (11)约定押金的,应当明示退还方式、程序,不得设置不合理条件,符合押金退还条件应当及时退还。 2、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的义务 (1)对平台内经营者的主体资格审核义务; (2)对平台内经营者身份信息的报送义务 ; (3)对平台内经营者纳税信息的报送义务; (4)电子商务平台的网络安全维护义务; (5)依照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制定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 (6)就其制定的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的披露义务; (7)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修改公示义务; (8)不得进行不合理交易; (9)在平台内自行销售经营时,自营业务应与其他经营者区分标记; (10)建立健全信用评价制度,不得删除评价; (11)保护知识产权、建立知识产权维权处理通道,并对处理结果及时公示; (12)对核实的侵权行为采取必要的措施,针对生命健康产品或服务,如平台经营者未尽到审核义务和安全保障义务,因此造成损害的应承担相应责任; (13)不得采取集中竞价、做市商等集中交易方式进行交易,不得进行标准化合约交易。 ☆拓展阅读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作为网络服务提供商基于知识产权保护对第三人的义务】 1、避风港原则 避风港原则是指网络服务提供商在接到侵权投诉,如核实所投诉的链接、存储的内容涉嫌侵权时,网络服务提供商在可以证明无恶意且及时予以删除侵权链接及内容的情况下,不用承担责任。 2、红旗原则 红旗原则是指如果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事实是显而易见的,就像是红旗一样飘扬,网络服务提供商不能装做看不见,或以不知道侵权的理由来推脱责任,如果在这样的情况下,不进行删除、屏蔽、断开连接等必要措施的话,尽管权利人没有发出过通知,也可认定网络服务提供商知道第三方侵权。 (二)消费者权益 除电子商务法中规定的电子商务经营者对消费者应承担的义务外,消费者权益还通过《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进行规定和保护,其中包括: 1、安全保障权。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有权要求经营者

    • 2023.06.09

      用电信诈骗手段实施养老诈骗犯罪的相关条文

      用电信诈骗手段实施养老诈骗犯罪的相关条文 近年来,利用通讯工具、互联网等技术手段实施的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活动持续高发,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等上下游关联犯罪不断蔓延。当前出现了一些诈骗分子通过不正当方式获取公民个人信息,专门针对中老年人这一特殊群体,利用电信诈骗对老年人进行养老诈骗,养老诈骗性质恶劣、侵害对象特殊,不仅严重影响老年人身心健康、家庭和睦,而且会影响社会稳定,危害性极大。 一、电信网络诈骗定义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电信网络诈骗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电信网络诈骗,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通过远程、非接触等方式,诈骗公私财物的行为。 二、养老诈骗犯罪案例 基本案情:2016年,杭州某食品有限公司由被告人唐某某任总经理,主要经营“保健品”销售,由唐某某负责公司的整体运营。招募多人为业务员,负责向中老年对象推销“保健品”。公司由被告人唐某某以从原任职公司带出、与同行交换等方式从他人处获取公民个人信息45万余条,再交由业务员通过人工拨打电话等方式向不特定中老年人推销“保健品”。被告人唐某某设定进价的3-4倍左右为销售底价,具体销售价格由业务员自行把握,但不能低于销售底价。业务员在销售“保健品”过程中,使用被告人唐某某提供的相对固定的“话术”,一般自称是“中老年协会工作人员”等身份,并使用假名,通过聊天了解客户情况后向其推销对应的“保健品”,并对推销的“保健品”的效果进行夸大,称有治疗效果。截止案发,被告人唐某某等人以非保健食品冒充“保健品”进行销售,合计骗取财物数额达306506元。 裁判结果: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互联网通讯工具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唐某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还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被告人唐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典型意义:当前,一些诈骗分子通过不正当方式获取公民个人信息,专门针对中老年人这一特殊群体,利用这一群体低价购物、养生保健这一心理,推销所谓的“保健品”实施诈骗。在此提醒广大中老年群众,不要贪图小便宜,有需求千万要寻找正规渠道。法院也将坚决打击养老诈骗犯罪,铁腕守护老年人“钱袋子”。 三、养老电信诈骗罪的主要责任及相关条文 1、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电信网络诈骗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组织、策划、实施、参与电信网络诈骗活动或者为电信网络诈骗活动提供帮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组织、策划、实施、参与电信网络诈骗活动的,可能触犯多个刑法罪名,其中,最主要的涉及的罪名就是诈骗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2、行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反电信网络诈骗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 组织、策划、实施、参与电信网络诈骗活动或者为电信网络诈骗活动提供帮助,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十万元以下罚款。 3、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反电信网络诈骗法》第四十六条 组织、策划、实施、参与电信网络诈骗活动或者为电信网络诈骗活动提供相关帮助的违法犯罪人员,除依法承担刑事责任、行政责任以外,造成他人损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法律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电信业务经营者、银行业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互联网服务提供者等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他人损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法律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4、认定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共同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 5、在电信新型诈骗手段下,涉及侵犯公民信息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 【侵犯公民

    • 2023.06.02

      破产企业董监高“非正常收入”的认定

      破产企业董监高“非正常收入”的认定 《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债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权从企业获取的非正常收入和侵占的企业财产,管理人应当追回。”由此,破产管理人在管理破产公司的财产中,可以向公司的董监高追收“非正常收入”,提起诉讼。 但是在司法实践中,随着市场经济的飞速发展,破产案件的激增,“非正常收入”的表现形式已经不局限于此,如何认定“非正常收入”成为了司法实践的难题。本文将从司法判例入手,梳理“非正常收入”的表现形式及司法实务中的认定。 “非正常收入”的表现形式: 董监高等公司管理人员利用职权侵吞企业财产,常见的手段有: 1、 董监高直接从公司账户中支取款项,将其用于个人使用,并不入账; 2、公司受董监高操纵直接将公司账户中钱款转移至董监高的个人账户; 3、董监高截留第三方转给公司的钱款,如货款。 该类型一般表现为一两期大额收入,识别难度相对较低。法律关系相对清晰,对法律适用的争议较少。但是需要注意的是,认定侵吞企业财产,首先需要初步确定被告支取、转账、截留的事实。实践中法院会注重审查原告公司内部的财务文件。如果原告的财务文件管理混乱,企业账户和个人账户混用,此时原告还需要提交证明力更强的文件,例如专业机构出具的专项审计报告(参见(2020)川民终173号)等金融机构出具的文件,在证明力方面优于公司内部的财务文件。其次,还应当提交能够证明相关款项去向、用途的证据,更容易得到法院的认可,增加胜诉率。 此外需要注意如果企业和董监高之间存在其他的法律关系能够证明董监高收取相关款 项合理,那么该收入也不应当认定为非正常收入。 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六条规定:公司的盈利分配必须按照顺序进行,先弥补亏损、清偿债务,再依法提取法定公积金及依照股东会决议提取任意公积金,最后方可分红。在补亏和提取公积金之前分配利润的,股东应当将违法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在实践当中,常常出现公司的董监高同时具有股东身份的情形。在公司不具备分红条件的情况下,公司董监高通过操作召开董事会、股东会的形式,对公司的财产分配,实际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此种情况下的分红属于非正常收入的范围。 另外,实践中董监高会主张该分红经过董事会、股东会的决议,故董监高未滥用职权,该收入不属于非正常收入。笔者认为,此类主张不能得到支持。公司盈利分配的顺序属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公司内部的决议不得违反。因此公司必须依照公司法规定的顺序分红,跳过补亏、提取公司金等步骤分红,即使有公司的决议背书,对于这部分收入管理人也应当追收。(参见(2017)青民终149号:孙建社与青海惠利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清算组追收非正常收入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四条对“非正常收入”进一步明确:债务人有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时,债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权获取的以下收入,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非正常收入:   (一)绩效奖金;   (二)普遍拖欠职工工资情况下获取的工资性收入;   (三)其他非正常收入。 该表现形式在司法实务中较为常见,董监高既是公司的股东,也属于公司员工,领取工资属于其合法权益。但是若利用自己的管理地位,在破产公司出现财务危机、普遍拖欠职工工资情况下仍正常支取工资或奖金,那么将损害普通职工利益,造成职工间的不公平。破产法的首要价值在于保证将破产债务人有限的财产于债权人之间公平分配,董监高的这种行为挤压了其他债权人的偿债比例,显然与破产法的立法精神背道而驰。因此,司法解释指出此种情况下董监高获取的工资性收入也属于非正常收入。 对该情形的认定应当把握:首先,被告与债务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劳动关系存续的时间、工资的组成方式等要明确。实践中存在大量劳动关系已经终止但是仍领取工资、绩效奖金与公司的经营状况无关、假借报销冒充工资的情况(参见(2020)闽民终155号:王天明、洛矶山石油(福建)有限公司、厦门洛矶山石油集团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法院认为虽然《未发工资结算单》上有洛矶山公司盖章确认结欠王天明月工资数额,但根据银行流水体现的和王天明在本院审理过程中陈述的实际发放工资情况,自王天明入职后对其发放的绩效工资即无固定时间、金额,难以认定对其发放绩效工资的标准和金额,而王天明等7人分别作为公司副总裁、财务主管、部门经理等公司管理人员,应有管理掌握公司财务账簿资料等职责。现仅依据《未发工资结算单》认定应实际发放给王天明等7人的工资数额,证据不够充分。 其次,重点确定企业拖欠员工工资的时间点。在确定该时间点后,只要证明董监高在此之后依然支取工资,那么该工资便构成非正常收入。例如在恭城恒兴投资开发有

    • 2023.05.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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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3.04.27

      非破产情形下追究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路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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