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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担保解释》对于担保人内部追偿问题的规定

  时间: 2021-12-02      736     分享:

一、《民法典》对于共同担保相关规则的调整 

  比较原《 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与《 民法典》的相关条款,《民法典》在共同担保问题上主要做了如下调整:

关于共同保证

(1)债权人与保证人未约定保证份额情况下共同保证的形式及保证责任范围:根据原《 担保法》 第12条、原 《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9条规定,保证人成立连带共同保证,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一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

《民法典》第699条则规定,债权人可以请求任一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2)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的法律效果:根据原《 担保法》 第12条、原《担保法司法解释》第20条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

《民法典》第700条修改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关于共同物保

关于共同抵押,《民法典》 第409条沿用了原《 物权法》 第194条 的规定,并未沿用原 《担保法司法解释》第75条的规定,抵押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抵押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关于混合共同担保

关于混合共同担保,原《 物权法》 第176条规定,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民法典》第392条规定了人保与物保并存时担保权的实现规则,沿用了原《 物权法》 第176条的立法态度,未规定担保人相互之间是否享有追偿权,未沿用原《担保司法解释》第38条规定,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

通过上述比较可以看出,关于共同担保人内部追偿权的问题,《民法典》未沿用原《 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中相关条款。为避免司法实践中对该问题如何解决产生原则性分歧,《民法典担保解释》对此作出了明确的规定。 

 二、《民法典担保解释》对于共同担保中担保人内部追偿的规定

关于担保人内部可相互追偿的情形

   《民法典担保解释》第13条规定担保人可以相互追偿的情形包括:

  (1)如果担保人之间约定了相互追偿及分担份额,则已承担担保责任的担保人有权请求其他担保人按照约定分担相应份额;

  (2)如果担保人之间约定承担连带共同担保,或者约定相互追偿但未约定分担份额,则已承担担保责任的担保人有权请求其他担保人按照比例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

  (3)如果担保人之间既未约定相互追偿,也未约定承担连带共同担保,但各担保人在同一份合同书上签字、盖章或者按指印,则已承担担保责任的担保人有权请求其他担保人按照比例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

   除上述情形之外,担保人之间不享有相互追偿权。该规定实际上明确了担保人之间原则上没有相互追偿权,仅在三种法定情形下,担保人内部才可以相互追偿。

关于共同物保、混合共同担保中担保人的内部追偿问题 

    就共同物保、混合共同担保而言,《民法典担保解释》第13条关于追偿问题的规定没有排除该两种担保情形的适用;另外,《民法典担保解释》第18条就混合共同担保问题作了进一步规定 ,即承担了担保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第三人有权行使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的担保物权,但并未规定担保人内部的追偿问题。

结合前述规定,我们认为,共同物保、混合共同担保的担保人内部原则上不能相互追偿,只有当满足第13条规定的情形时才能互相追偿。

关于推定的连带共同担保人可否相互追偿

  根据原 《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9条第1款 的规定,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权分别提供保证的情形亦被解释为连带共同保证,这种没有意思表示联络的共同担保又被称为“推定的连带共同担保”,主要表现为多个担保人之间无意思联络而分别与债权人订立担保合同,对同一债务提供担保的情形。我们认为,担保人之间无意思联络的情形系偶然共同为债权人提供担保,不属于《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13条规定情形,担保人之间无权相互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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